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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监管时代 | 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挂钩机制”调整有哪些?

熊川 叶云婷 中伦视界 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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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该项新规将于2018年4月23日开始实施。实际上早在2013年,证监会公告〔2013〕42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就已明确了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因出具的相关文件涉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被稽查立案的,暂停受理相关中介机构推荐的发行申请之规定。而本次新修改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与之前的规定相比较,主要对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挂钩机制”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统一,以便从利于监管的政策角度出发,监督及完善相关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在证券业务中的行为


一、扩大暂不受理和中止审核措施的适用主体范围

根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为申请人制作、出具有关申请材料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且涉案行为与其为申请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属于同类业务或者对市场有重大影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中止审查的决定。


从制度来看,原先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暂不受理或中止审核措施在政策适用上并不统一,如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因涉嫌违反《证券法》等规则被立案调查,分别系依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而暂不受理、中止审核其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但事实上不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适用的宽严程度不一致,这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发生。而新规的相关征求意见稿在去年2月份发布后,监管部门实际上即已按照上述规定参照执行。从过往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稽查立案的情况中不难看出,因从业人员个人而影响到所在机构的情形就已经出现在了各大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身上。本次新规是在采纳社会各界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的,从制度和实践层面均统一了对暂不受理、中止审核的相关适用主体范围,将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均纳入该等范围内。


此次新规扩大暂不受理或中止审核主体范围的规定意味着今后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将在证券业务中承担更重大的风险与责任。若某个项目的相关从业人员出现了被立案调查的情况,那么该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其他项目亦将遭受不予受理、中止审核的后果,这不仅仅对单个项目的进展产生不利影响,且限制了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或在审的所有项目,甚至极大程度上影响到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声誉。


二、“挂钩机制”对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影响

随着近年来证券行业及项目的集中度越来越高,“挂钩机制”扩大适用主体范围产生的牵连效果也可能对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尤其是行业中实力较强、项目数量较多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项目进展情况带来影响。这些大型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券商、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可能同时在会的项目数量很多,项目数量越大,则隐患越大,一旦某一个项目出现问题,其他项目也将遭到牵连。因此上述问题可能会影响客户方面上市、重组或其他项目的进程安排。这也对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内部风险和质量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特殊普通合伙”并无例外

证监会对“特殊普通合伙制”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仍然基于《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即证券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时,先要求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责任,同时要求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采用“以机构责任为主、个人责任为辅”的追责原则。证监会新闻发言人于2018年3月23日就《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进行答记者问时对此问题也进行了说明,特殊普通合伙制法律责任分配机制与新规中被稽查立案与行政许可之间的关联问题分别属于不同阶段的不同事项,且新规与特殊普通合伙制所含的精神内核也是相符的,因此并不违反违“特殊普通合伙制”所蕴含的“重师轻所”精神。


因此,律师事务所并不能仅因为采取了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就对业务风险控制和律师执业水平掉以轻心。


四、“挂钩机制”的复核机制

值得关注的是,证监会在此次出台的新规中亦建立了恢复审查的机制。这与“挂钩机制”相对应,为在项目中因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而被不予受理、中止审查的其他项目提供了复核的机会,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指派与被调查事项无关的人员,对该机构或者有关人员为被中止审查的申请事项制作、出具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经复核后符合行政许可相关条件的,证监会应在30个工作日内恢复审查。可见,该等复核机制上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对非涉案从业人员承做的其他项目的不利影响。


五、对律师及事务所的启示

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在工作中不仅应该恪尽职业道德、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同时,对于现阶段仍然可能会出现的对内控、执业管理问题不够重视的情况,新规实际上对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各证券服务机构的内控制度以及内部执业管理等事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也表示,“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是实现行业发展目标的保障,不能因为支持行业发展而降低监管要求。只有严格监管下的发展才是可持续的发展,才是高质量的发展,才能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真正实现‘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否则只会造成证券中介服务行业的‘大而不强’。”由此可见,强化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主体责任意识、发挥好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核查把关地位作用是在此次新规出台后的首要任务和长期需要重视及保持的目标要求。


对于律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的律师两方面而言,在证券法律服务过程中不能抱有任何侥幸心理,而是应当充分提高证券法律服务的风险防范意识。在具体的执业过程中,从业人员更应当着重注意严格履行职责、完善工作底稿等资料、慎重发表法律意见等;同时,律师事务所应强化所内内部风控制度,加强所内联动效应,避免出现上述执业风险。


附: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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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熊川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收购兼并,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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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12

叶云婷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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